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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戊○○○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誠虹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H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一紙,並經由被告采之源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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