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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
新智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吉
相對人
新加坡商亞洲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勇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方潔茹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原告之地址因係大樓,郵務送達可能有諸多疏漏,茲原告既未收到開庭通知,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視同撤回之情形有別,為此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0分,庭期通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送達兩造,聲請人係郵務送達起訴狀所載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相對人則由受僱人方志銘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可參,然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而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0分到庭辯論而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複代理人方潔茹律師拒絕辯論,依首開規定,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本院為顧及當事人權益,避免訴訟延宕,乃依職權續行訴訟,訂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0分,庭期通知因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不能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相對人複代理人方潔茹律師仍拒絕辯論,本院乃依職權訂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並就聲請人部分依職權公示送達,由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張貼於該所公告欄,亦有該區公所函一紙可佐,惟聲請人屆期經點呼後仍未到庭辯論,相對人複代理人康勤律師則拒絕辯論,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致遲誤期日,依上揭規定,即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解 惟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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