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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О五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自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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