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七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綜偉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費用有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