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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五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戊○○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公司再造為由,不承認員工之舊有年資,又於九十年七月擅自調降員工薪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領取薪資單,始知悉遭被告降薪及調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改由與被告互無隸屬關係之其他公司,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故原告三人隨即未經預告向被告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離職後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八月四日前各按原告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以丙○為被告登記負責人,丙○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董事丙○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出資讓與丁○○,並於該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丁○○為董事,且公告於被告公司同仁週知,由訴外人丁○○全權負責被告公司,雖迄今因訴外人丁○○之延誤,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尚未辦理變更為丁○○,然公司之代表人應以實際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非以登記為準,丙○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訴外人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並未解僱原告,而原告三人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未辦理離職手續,即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曠職不到新公司工作,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因經濟不景氣,為求工廠繼續經營,被告始調整原告三人薪資,並無蓄意減薪。被告並無不承認原告舊有年資,僅係重新計算員工特別假年資,被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原告乙○○已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有二年六月,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原告戊○○之工作年資則為二年,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八十元;原告甲○○之工作年資則為四年,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八百元;又原告三人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六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議者,在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丙○或丁○○,及被告將原告三人更換投保單位以較低之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並調降原告薪資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原告據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究係丙○或丁○○之爭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抗辯其已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改由訴外人丁○○實際負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等語,雖據被告丙○提出協議書及被告公司公告各一紙為證。然查: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曾張貼上開記載被告公司改由總經理丁○○全權負責之公告,丙○就其該公告曾張貼於被告公司布告欄之事實,並無具體舉證證明,自難遽採。另依丙○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丙○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由丁○○接續經營,又丙○就被告公司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共占百分之三十五,價值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由丁○○給付丙○一千四百三十四萬元、林國榮給付丙○一百三十四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十六頁),核其意旨,雖約定丙○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並由丁○○接續經營,丙○並將其出資轉讓予丁○○及林國業,然觀之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有丙○、丁○○及林國榮等三人,而被告之股東則為丙○、己○○、劉至圓、丁○○及林國榮等五人,故被告之股東己○○、劉至圓二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是否經該二人即己○○、劉至圓所同意,已非無疑。且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退出經營,伊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及被告公司之登記董事仍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丙○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協議書之內容,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推翻上開公司董事之登記事實,則丙○以其已退出經營,改由訴外人丁○○實際經營為抗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之董事仍為丙○,丙○自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議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份調降原告乙○○之薪資約一萬元、原告戊○○之薪資約一萬一千元、原告甲○○之薪資約一萬二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六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第六十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調降薪資之行為經原告三人所同意,而按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工之勞動對價,為勞動契約之主要內容,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大幅調降原告三人之薪資,自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又查:原告乙○○原係由被告以投保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改由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調降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原告戊○○原係由被告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勞工保險,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改由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二萬一千元投保;原告甲○○原係由被告以四萬二千元投保,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改由興台業工業有限公司調降以一萬六千五百元投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辯以上開更改勞保投保單位及薪資,係因公司改組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公司改組員工意願調查表所載:原告三人均係選擇留在仁愛廠(即被告公司)等情,有該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證原告三人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同意分別改至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或興台業工業有限公司工作等情為真正。則被告所為調降原告乙○○、甲○○之投保薪資,並將原告三人更改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行為,自亦係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於被告公司領取九十年六月份之薪資單,知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所為降薪及更換勞保投保單位,並以較低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項,隨即口頭向被告之總經理丁○○表示未經預告即刻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經核亦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即未至公司上班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無疑,則被告所辯原告三人係無故曠職未至公司上班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三人即未經預告分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原告之年資發給資遣費。又承前所述,原告乙○○之工作年資為二.五年,辭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原告戊○○之工作年資為二年,辭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零八十元;原告甲○○之工作年資為四年,辭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八百元,則原告乙○○、戊○○、甲○○各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萬零一六十元、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原告乙○○:36930x2.5=92325,原告戊○○:40080x2=80160,原告甲○○:43800x4= 175200)。

七、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應就其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應負遲延責任,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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