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О號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 惟 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進入被告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製造生產加工組裝電腦內外殼工廠工作,並擔任沖床操作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原告之老闆吳燦達召集全部員工口頭宣佈一切的製造生產工作將轉移到大陸, 六舜生產線上勞工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就不用上班,但事實上被告目前仍在臺灣繼 續營業,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到被告發給之正式離職書,則原告自八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年資是七年 ,年滿六十歲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被告應發給退休金而 未發給,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五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蓋原 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六個月中有四個大月二個小月,大月工資三萬六 千二百十七元小月工資三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故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八百 二十七元,而原告年資七年是十四個基數,故可請求上述金額之退休金,並提出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 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原告退休金計算 資料、退休六個月薪資單、相關法令規定及函釋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退休金之事實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而 此時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 、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 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 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核准被告退休,惟被告於九十年二 月一日起即拒絕原告常態工作,則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應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 年一月止之薪資,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36217+32850+31517+29450+30266++33650=193950)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一百 八十四日,被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五十四元,經乘以三十日 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即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自八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工作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為六年十月又二十一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之基數 為十四個(七年乘以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法 官 解 惟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