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川 被 告 永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據合法補正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 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煊有有限公司(下稱永煊公司 )給付勞工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被告公 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永煊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尚屬不明 ,乃原告仍以被告永煊公司原董事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