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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甲○○○○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貫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前以因原告以戊○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惟被告抗辯原告已解散,並經決議選任林寬照會計師為清算人。而原告是否已解散之民事訴訟,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是本院以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前因於民國91年8月23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因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此有經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民事案件所檢送之相關判決及和解終結所檢送和解筆錄在案,已無加裁定停止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本件前業經98年6月30日當庭言詞裁定撤銷停止訴訟,並經兩造業已當庭捨棄抗告權,特此敘明。),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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