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八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八七六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億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七十三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知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件、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附屬查詢-聯單資料、欠費清單各一件及電信費收據十二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書狀辨稱原告之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用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五十九元(裁判費七十五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