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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九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仕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四紙及限期清償催告函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四十九元(裁判費一百七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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