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
- 原告
-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雪拂蘭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稱宇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原名稱宇菘企業有限公司,於變更名稱前簽發一紙支票、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票號M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否認,惟辯稱與原告未有商務往來關係,並無票據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當時想成立一個新公司,會計師建議被告直接承受一個公司,以節省規費,於八十九年七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系爭支票應是被告承受的公司之前所簽發的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更名前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係前手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云云,按被告公司並非新設創立,而係承受原名宇菘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公司法人格既然始終同一,其債權債務關係應一併承受,故變更名稱後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其抗辯無庸負責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