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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巨鼎企業社即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號LX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為付款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辯稱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與訴外人許美陵、易志明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合夥出資成立「巨鼎企業社」,兩造與易志明各出資四十萬元,許美陵出資三十萬元,約定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以合夥「巨鼎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支票及本票,該發票人印鑑章均登記為「巨鼎企業社」「乙○○」「甲○○」。原告為保障其出資之權益,特別要求被告簽發一張與其出資額同額之本票予其收執,作為出資之憑證,被告依原告之要求,簽發前揭「巨鼎企業社」本票一紙,發票人欄僅蓋上「巨鼎企業社」「乙○○」而已,並非要簽給原告兌現,當時未蓋「甲○○」印章(該章由原告自行保管),故原告並無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該票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票據債務人為「巨鼎企業社」,被告僅是執行兩造合夥事務之代表,並非票據債務人,況原告為巨鼎企業社合夥人之一,原告以兩造合夥之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屬無據。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召開合夥會議時,已聲明退出合夥,並約定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被告退夥決算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已非「巨鼎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已催告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票款,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資為置辯,並提出股東權益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又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本票欠缺發票人印章,應屬無效,又被告是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非票據債務人,,且已聲明退夥,系爭本票縱屬有效,亦係應原告要求所開立之出資證明,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

(二)被告抗辯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其主張本票上發票人「甲○○」之印章係原告自行保管,而由原告自行補蓋上云云,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原告既提出完整有效之系爭本票,其並無義務證明系爭票據發票之真正,否則違反票據之流通性本質,反之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對於該合夥契約以「巨鼎企業社」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支票及本票,該發票人印鑑章均登記為「巨鼎企業社」「乙○○」「甲○○」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形式上確實已具備票據法上之效力。經查被告數次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了給原告出資證明:「因為原告沒有直接參與公司業務,所以公司才開本票給他(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直接參與合夥事務,所以被告才特別開給他出資證明(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只因為原告沒有參與經營,所以被告才開系爭本票為出資證明給他(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已自認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查原告既未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被告何以會將該合夥事業重要之發票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被告抗辯其中一發票人「甲○○」之印章由原告保管,系爭本票為原告自行補蓋云云,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即在宣示相同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巨鼎企業社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其陸續均有票據交易之往來情形,若僅有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原告出資之用,則被告應舉證證明之。蓋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文義性及流通性,按前諸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無須證明原因關係之事實,反而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僅具證明之用,此種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查兩造對於與訴外人許美陵、易志明等簽訂合夥契約(見被證一)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有關該合夥契約之股東權益、出資額、出資比例、以及共同推認被告乙○○個人擔任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該合夥契約書為證明,何以對於原告須特別再開立本票以資證明?又證人易志明即合夥契約其中一當事人到庭證述:「(我)並沒有拿到其他的出資證明。」、「乙○○是負責人,負責財務」、「公司付款都是用此張支票的模式」。足見其他合夥人並未持有所謂被告給與之「出資證明」。況且合夥契約簽訂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若需出資證明,何以事隔三個月之後,再單獨開立該本票作為原告出資證明之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證明原告出資之用云云,顯然有畫蛇添足之疑,且與事實不符。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之代表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被推選擔任該合夥事業巨鼎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合夥財產又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本人雖為合夥人之一,其個人財產與合夥財產各自獨立,其個人自得基於票據關係對於合夥事業財產請求。又關於退夥之結算亦未達成協議之事實(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其抗辯已非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云云,復未提出何項證據以實其說,顯係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兩造之合夥契約既尚未解散,被告亦未退夥,被告抗辯僅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原告不得請求云云,即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有關合夥事業在越南投資失敗帳目不清無法結算等等,既與本案爭點無關,則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僅為證明原告出資之用,其抗辯自不足採,而因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法自得行使票據法上權利。

(五)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四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巨鼎企業社即乙○○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二八之七號五樓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0巷一號二樓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法   官 張瑜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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