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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期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智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誤列被告期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麗文,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丙○○,並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期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智裕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票號A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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