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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八號

聲請人
甲○○即信元工程行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

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 鈞院原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審理,茲因原告趕赴 鈞院後,業已逾上開時間,為此請求 鈞院另行擇定期日,俾原告得依時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庭期通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由聲請人之子林信榮及相對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可參,然兩造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而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到庭辯論而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首開規定,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本院為顧及當事人權益,避免訴訟延宕,乃依職權續行訴訟,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庭期通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由聲請人之子林信榮及相對人之父陳三傳收受,亦有送達證書二紙可佐,惟兩造屆期經點呼後仍未到庭辯論,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復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致遲誤期日,依上揭規定,即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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