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安科技商行即趙婉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泰安科技商行即施泰安為被告,然因泰安科技商行係由趙婉吟 所獨資經營,而施泰安僅係泰安科技商行之員工,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名稱為泰安科技商行即趙婉吟 ,經核就被告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因工廠內之裁切機器故障,而請被告派人修 理,被告即派其員工施泰安前來查看,然因該機器過於老舊不堪修護,即要求被 告代尋同機能之中古之機器轉售原告,並言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日各給付十萬元、十五萬元予被告,惟被 告所轉賣之機器效能明顯不足,經告知被告後,被告本答應另尋機器,事後卻多 加推諉,原告不得已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另行購買全新機器,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退還上開不堪使用之機器,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價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施泰安,而非被告,亦即施泰安雖 係被告員工,然其係以個人名義出賣上開機器與原告,被告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 。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主張解除契約,此已距原告收受上開機器約七個月後 ,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告泰安科技商行即趙婉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一紙為證,經核該簽收簿係載「貴寶號:泰安科技商行,摘 要:機械設備小矯牛機,收款廠商:施泰安」等情,亦即上開簽收人雖係訴外人 施泰安,然原告已載明係給付被告泰安科技商行,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是做機械買賣,我先生(即施泰安)作維修,他只是在公司幫忙等語,而證 人施泰安亦證稱:之前有以商行的名義,和原告作零件買賣等語,衡情證人施泰 安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亦係以施泰安之姓名為其所經營之商行名稱,且施泰 安亦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商行工作,而原告前亦曾由證人施泰安以被告名義為生意 上之往來,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被告而非施泰安個人等情, 即堪採信。至證人施泰安所稱本件係以個人名義買賣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 詞,自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就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 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 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經查:被告係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受領,而原告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寫之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及被告據以答復之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所為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已逾其受領貨物之日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雖可採信,然因本件原告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是 原告已不得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 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