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被告
- 禾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慧美
- 被告
- 智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聰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路九十七號一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五巷十九弄三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而票據付款地在桃園市○○路二0五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