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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告
禾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美
被告
智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路九十七號一樓及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五巷十九弄三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而票據付款地在桃園市○○路二0五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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