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О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О八號
- 原告
- 瑞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加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杯中杯珍珠果凍蠟七千組,原告為履行該契約,隨即於同日轉向被告訂購果凍蠟七千組,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未含營業稅),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並簽發支票預付訂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及交付製作上開珍珠果凍蠟所須之彩標紙(價值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貼紙(三千五百元)、保麗龍(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說明書(一千四百元)、紙盒(三萬零六百元)、完稿(五百元)等原料予被告,合計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0150+3500+17125+1400+30600+500=63275),詎被告所製作之果凍蠟樣品,內杯竟有多處陰影,並於點燃果凍蠟時,會產生嚴重之黑影,屢經雙方協調均無法改善,而無法於交貨期限內提供符合品質之果凍蠟產品,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訴外人黛安芬公司,遭黛安芬公司以上開陰影構成物之瑕疵為由而解除契約,原告始不得已亦以物之瑕疵為由,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訂金九萬六千六百元、上開原料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營業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果凍蠟內杯杯緣雖有陰影產生,然原告僅口頭要求成品不要有汽泡之瑕疵,並未約定果凍蠟內杯杯緣不得產生陰影(此乃貼紙黏著壁管所生之空氣問題)。是以被告所製作之成品縱有陰影現象,亦不得謂構成物之瑕疵。且該陰影現象之發生,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紙張有問題,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並建議原告更換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紙張,即不會產生陰影,然原告基於成本及人情考量,仍堅持以原有紙張製作,被告不得不尊重原告之選擇,而以原告所提供之紙張製作全部果凍蠟產品,及至被告製作完成,原告始表示解除契約,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上開陰影現象,係因紙張與蠟燭間之溶合性之問題,有待時間溶合完畢,即會消除,亦即因原告提供之紙張兩面均有亮光塗佈,滲油性較差,致被告無法掌控陰影消除之時間,責任應歸屬原告,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本件杯中杯珍珠果凍蠟七千組,係為轉賣予訴外人黛安芬公司,而原告已先簽發支票給付訂金九萬六千六百元,並交付價值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用以製作該果凍蠟所須之原料予被告;又被告所製作完成之果凍蠟,大部分於內杯杯緣均有陰影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設計目錄、採購合約書、對帳單各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照片多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上開陰影構成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在於⑴果凍蠟內杯產生陰影是否構成瑕疵,⑵該陰影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⑶被告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二、關於被告所製作之果凍蠟內杯有陰影產生是否構成物之瑕疵之爭議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物之瑕疵,非僅限於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尚包括依通常交易觀念足認為之瑕疵。
㈡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僅於備註欄載明:「注意汽泡問題」,而未記載果凍蠟不得有陰影現象發生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自認,而足認系爭果凍蠟內杯產生陰影之現象,並非本件契約所明文約定之物之瑕疵。然衡諸一般市售之果凍蠟產品,莫不強調果凍蠟透明無雜質之品質,此亦可從被告所製作之目錄產品,均呈現晶瑩惕透品質,並無任何陰影現象之存在,有該目錄存卷可參。再佐以上開陰影現象亦經原告之買受人即黛安芬公司認定為物之瑕疵,並以此為由,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等情,有黛安芬公司之會議備忘錄一紙在卷可佐,是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系爭果凍蠟內杯杯緣之陰影,確足以影響該果凍蠟之品質而減少其價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陰影之存在構成物之瑕疵等語,即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先辯以該陰影存在是正常現象,原告並未約定該陰影為瑕疵云云,嗣又改口辯稱該陰影現象,經一段時日後即會消散云云,所辯已有矛盾,而難遽採,且佐以被告乃係製作果凍蠟之專業廠商,就果凍蠟產品之品質自應知之甚詳,原告自無特別告知果凍蠟不得存有陰影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關於系爭陰影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爭議被告抗辯系爭果凍蠟內杯之所以產生陰影,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紙張所造成,被告於製作之初即向原告反應須更換紙張,惟原告仍堅持使用該有問題之紙張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審理之初請求將該紙張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會產生陰影,本院即命被告陳明鑑定機關以資鑑定,然被告嗣當庭向本院表明法無陳報鑑定機關,以致無從鑑定。又被告雖另以證人范盛榮為證,然證人范盛榮係從事熱可塑性橡膠原料生產之工作,業據證人范盛榮證述在卷(見本卷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係一再抗辯系爭陰影係因紙張紙質之問題,但證人范盛榮既非製作紙張之廠商,就紙張特性之了解自不具有專業性,是其所為證詞,即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按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依法律之規範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巾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六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於被告交貨前,依約至被告工廠檢視系爭買賣標的物,發現被告所製作之成品,大部分於內杯杯緣均有陰影之瑕疵,已如前述,隨即請求被告改善並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被告則以該陰影之發生係正常現象,且係因原告之紙張紙質所致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並無修補之意,則原告自得拒絕受領系爭物品,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之爭議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發現果凍蠟產品有上開陰影之瑕疵,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因此瑕疵已經客戶黛安芬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二日內協調原告就此所受損失之補償,並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否則原告將對被告提出法律告訴,並連帶要求被告履行下列義務,一為償還已付定金,二為產品因瑕疵致無法出貨之營業損失,三為先期支出之相關費用,如紙盒等費用求償,四為原告對客戶無法如期交貨所生之違約金,五為因此項瑕疵造成原告之客戶終止對原告往後任何贈品之採購所產生之損失,六為因此項瑕疵品事件導致原告商譽及公司形象嚴重受損之一切傷害等求償權等語,而此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卷第十二頁),經核該存證信函之意旨,顯係原告主張以物之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定金、原料費用及所受損失等情甚明,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寄該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賠償,就是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果凍蠟產品,係為轉賣予訴外人黛安芬公司,然原告與黛安芬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訴外人黛安芬公司以上開陰影之存在構成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有瑕疵之果凍蠟產品,就原告而言已無轉賣予黛安芬公司之可能,而無實益存在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為法之所許,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於被告全數生產完畢後,並非告知被告終止(應係解除之誤)買賣契約,僅係請求被告如何賠償云云,顯係就該存證信函之意旨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六、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詳見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及所受領之製作原料價額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並附加利息償還,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瑕疵造成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效果乃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僅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賣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杯中杯珍珠果凍蠟產品,僅於契約註明被告須注意汽泡問題,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該果凍蠟杯緣不會產生陰影瑕疵,亦非故意不告知此一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本件物之瑕疵並非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亦非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不符,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原料價額共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即無一一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