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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
榮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或丁○○如就第一項金額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四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器材設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未付,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還清貨款,嗣並交付由被告丁○○簽發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SA0000000、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以抵償欠款,詎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並未還清貨款,所交付由被告丁○○簽發之上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上開票款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因被告丁○○所負上開票據債務及被告丙○○所負貨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或丁○○如就主文第一項金額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等事實,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貨物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於被告丙○○或丁○○如就主文第一項金額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依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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