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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豫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褔隆
被告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郭豫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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