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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О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О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奇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八七一一號准予核發,並送達兩造,經被告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惟就原告部分,依卷附送達原告之送達回證觀之,其上雖貼有郵局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圓戳章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收發章,然因其上並無送達郵局之戳章,無從看出是否已送達原告,但本件支付命令已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自已發生訴訟繫屬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惟本院依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原告之住所及居所予以送達,先後以查無此人及查無此巷而均退回本院,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考,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原告,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表明抗告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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