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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陳涵德
被告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及HN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使用,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積欠新臺幣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迭經原告催繳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復核單、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各一紙為證,核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而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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