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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
甲○○即信元工程行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初委託原告施作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二巷四十六弄十二號一樓房屋裝潢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總工作款原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款,惟上開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一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估價單四紙等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裝潢工程施作師傅張清陽、陳志健及連金燈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承攬之裝潢工作既已完成並交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楊 志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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