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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告
昂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據其前次到庭陳稱系爭票款容後查明等語,嗣不爭執該本票之真正,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 松 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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