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九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SU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述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