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О號
- 原告
- 瑞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 被告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0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通譯 廖 兆 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未載發票日之第三四一五五八號支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支票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雙方訂立經銷商合約雖約定「因本〝經銷商合約〞而訴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原告起訴係本於雙方所另立之協議書以為請求,該協議書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就原告向被告所購之 LITTELFUSE\SOCKET等產品之買賣,為往後長期交易,原告願簽發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之擔保,嗣因被告所賣產品增加,且兩造之前交易順利,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簽立經銷商合約以取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至九十年十一月被告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前開經銷商合約中所有交易並停止出貨,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亦不理會,不得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限期催告其返還,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提出協議書、經銷商合約、催告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各一件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主張:雙方為長期合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就已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往後長期交易之付款擔保,之後營業額有所提昇擔保額度有所不足,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新簽訂協議書,約定另行提供系爭支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作為付款之擔保。嗣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經銷商合約書,以取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依經銷商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仍須提供擔保,雙方乃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支票繼續做為抵押保證,而未取回。則在原告依經銷商合約所積欠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共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未全部清償,合約未合法終止前,被告自不需返還系爭支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經銷商合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第二六一五號郵局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影本為證。
四、依上兩造所述,本件之關鍵在於系爭支票是否續為嗣後訂立經銷商合約所規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及被告有無返還之義務,論述如下: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及嗣後之經銷商合約以觀,雙方固有長期交易合作意願及事實,但其進度仍視產品之銷售是否增加,及交易是否順利,而有階段性之分,故在每一階段分別訂立協議書或經銷商合約,以為雙方交易規範共同遵守,故各該階段之買賣內容、付款方法、擔保事項、均有不同,此從第一次之協議書有關付款之擔保金額約定為壹佰萬元,至第二次約定為貳佰萬元,第三次經銷商合約則約定為提供相對金額之銀行有價票券或不動產房契做為抵押保證。均有所不同,可見有關此部分貨款擔保事項,雙方約定之真意,並無前次協議擔保之效力,得以有效繼續貫串至以後各次協議可言,甚屬明瞭。則被告抗辯主張第二次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規定所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當然續為經銷商合約所約定之抵押擔保,自不需返還乙節,即乏依據,而無可採。2.按契約或協議書,一般約定有效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終止,未約定期限者,於同一交易內容另立新約或更新協議時,依一般通例,亦認原契約或原協議亦已終止,是承上所述,兩造各階段交易所訂立之協議書或合約,既有不同條件而各具獨立性質,又無約定延續沿用原協議條款之情形,則各次協議書於另立新協議書或改定合約時應已終止,始合常理事實。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同一交易內容訂立經銷商合約或經銷商合約但書時,已就給付貨款擔保更新約定,並未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規定擔保貨款之系爭支票予以約定保留沿用。該協議書之效之既已終止有如上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亦應終止,而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縱嗣後於經銷商合約期間,原告積欠貨款未清屬實,得依有效訂立之經銷商合約之擔保特別約定或依一般債之程序規定行使權利外,尚不得以已經終止之前協議書規定所提供之系爭支票移作抵償之用以符保護交易安全原則。
五、綜依上述,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依上所述已足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再一一論述必要。
六、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