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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信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五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五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退票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與原告換票,原告支票也退票云云,惟原告則陳稱:「我的票也沒兌現,沒錯。被告的票的到期日在我的票的到期日之前,早我的票五日。是被告的票先跳票。銀行已經查封我的財產。被告請我拿票給他週轉,拿票給我作擔保。他把我的票拿去跟銀行貼現。銀行已經將我的財產查封。被告的票都退票,導致我沒現金,使我的票無法兌現。」,被告就原告之陳述亦不爭執,本件被告本有先兌現系爭支票之債務,其所辯不足以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解 惟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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