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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GB0000000、G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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