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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順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向原告訂購特殊鋼材等貨品,經被告受領無誤,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迄全數貨款悉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十七紙、發票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物,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 松 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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