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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傑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而被告原名傑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後更名為天源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哲正,嗣再改名為傑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其法人均為同一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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