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五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五О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綠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叁萬貳仟壹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