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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三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 面 金 額     │ 提示日   │
├────┼──────┼─────┼────────────┼─────┤
│90.02.10│ HYA0000000 │ 上海商銀 │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  │90.02.10  │
├────┼──────┼─────┼────────────┼─────┤
│90.11.30│ HYA0000000 │ 上海銀行 │伍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90.11.30  │
├────┼──────┼─────┼────────────┼─────┤
│91.01.10│ AU0000000  │ 中小企銀 │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元    │91.01.10  │
├────┼──────┼─────┼────────────┼─────┤
│91.03.31│ AU0000000  │ 中小企銀 │壹拾萬零貳仟玖佰玖拾柒元│91.0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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