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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稱:伊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支票是借予訴外人翰楷鋁業有限公司,且原告有一張支票未提示云云。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四紙經提示竟遭退票,其中票號為MH0000000之支票,惟指名受款人為訴外人翰楷鋁業有限公司,惟已由訴外人翰楷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交付原告不諱,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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