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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О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О八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延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О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等,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依約將前貨物送交被告,並經簽收無訛,詎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由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十二紙、銷貨退回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之延遲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 松 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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