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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仲億原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乙○○○○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元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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