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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五號

原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所需之建築材料,每月結算貨款,詎原告己依被告指示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之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地點供被告施作工程之用,被告竟僅以支票支付八萬元之貨款後即藉故拖延欠款,迄今尚欠原告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訂購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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