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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二號

原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豪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地磚,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之支票壹紙交付原告作為貨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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