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七號
- 原告
- 功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鎧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自九十年五月起即收受貨物後積欠貨款未付,累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紀錄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