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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六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六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奕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叁佰貳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共八批,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亦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提示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並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爰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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