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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瑜鳳張瑜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四號

原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告
許天誠
被告
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仁鴻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繆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許天誠係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世達公司代理之靈骨塔即達觀生前契約商品,並收受客戶交付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世達公司名義出售該商品與原告,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許天誠之犯罪侵權行為已成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世達公司辯稱被告許天誠僅係該公司之傳銷商,並非受雇人,惟被告許天誠客觀上係被告世達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自應連帶負責。被告許天誠為世達公司銷售商品勞務及收受貨款之業務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三)原告之訂購申請書,係由被告世達公司簽章,足證其有代理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直接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權,被告世達公司在本件訴訟中,以往一再主張客戶須將價款交付世達公司,不可交予傳銷商許天誠,事後卻辯稱其無向客戶收取價款之權利義務,顯已矛盾。其辯稱福座公司與許天誠內部約定不得代收價款云云不可採,且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影本乙份、王國榮之訂購申請書影本乙份、被告世達公司所提之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為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世達公司為居間代理商,代理之商品為福座公司之達觀生前契約,業務內容乃撮合消費者直接與福座公司完成前述契約訂購簽約手續,被告依此向福座公司每月按商品銷售件數領取佣金及每月達一定數量之獎金。被告世達公司僅為引導及協助消費者至福座公司完成簽約,被告世達公司及另一被告許天誠並無代福座公司向消費者收取價款之權利或義務。被告之傳銷商乃代被告完成上述撮合及引導協助工作,其佣金獎金亦須經福座公司核發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按件計發予被告之傳銷商。原告交付價款予被告許天誠代為繳款,實屬原告個人與許天誠間私自委託行為,非被告或許天誠之業務行為。且被告許天誠僅為被告簽約傳銷商,係居間代理人,其與被告世達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許天誠如何執行其業務,被告無管理監督或過問之權。

(二)被告許天誠所為者並非債務履行行為,屬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世達公司無須對被告許天誠之侵權行為負責。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居間代理契約書影本。

貳、被告許天誠:被告許天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出庭表陳述表示:此事與世達公司無關,當初是原告自己要加入公司的下線,原告將錢放在伊這裡,等待加入世達公司,原告並沒有把錢繳清,錢也未入公司,伊並沒有侵占這筆錢,伊是冤枉的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天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仁鴻,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依法爰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天誠係被告世達公司之代理商,負責銷售世達公司代理之達觀生前契約,並收受客戶交付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世達公司名義出售該商品與原告,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竟侵占入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影本、王國榮之訂購申請書影本、被告世達公司所提之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影本等為證。被告世達公司則抗辯稱:被告公司僅為居間代理商,代理之商品為福座公司之達觀生前契約,被告僅為引導及協助消費者至福座公司完成簽約,被告及傳銷商即本案另一被告許天誠皆無向消費者收取價款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交付價款予被告許天誠代為繳款,實屬原告個人與許天誠間私自委託行為,非被告或許天誠之業務行為。且被告許天誠僅為被告簽約傳銷商,係居間代理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僱佣關係,被告許天誠如何執行其業務,被告無管理監督或過問之權。且被告許天誠所為者並非債務履行行為,屬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世達公司無須對被告許天誠之侵權行為負責云云。被告許天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出庭陳述:此事與世達公司無關,當初是原告自己要加入公司的下線,原告並沒有把錢繳清,錢也未入公司,伊並沒有侵占這筆錢,伊是冤枉的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許天誠是否確實侵占原告之金錢?被告世達公司與被告許天誠間,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雇傭關係之存在?

二、查,本件被告許天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以世達公司名義出售「生前契約」與原告,並取得其交付之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許天誠業務侵占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屬實。被告許天誠空言抗辯其是冤枉的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世達公司對於被告許天誠侵占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與被告許天誠間並無僱傭關係,僅係傳銷商即居間再代理人云云,足見被告許天誠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許天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世達公司與被告許天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世達公司與被告許天誠間,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雇佣關係為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另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有參加人之權利及義務、同辦法第十四條亦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可以參加人違反規章、計劃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又同辦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經查:

(一)被告許天誠係『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人員,負責銷售世達公司所代理『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生前契約』,並為世達公司收受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業務」「直銷公司與其下線直銷人員間之關係,雖未若一般公司行號與員工之關係密切,但其下限人員既受公司之同意,以公司之名義在外銷售產品,而社會大眾對直銷人員之認知,亦係該公司之成員,則其所從事者,當屬公司之業務,不因其為直銷而有所不同」之事實,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亦即被告許天誠應有為世達公司銷售商品勞務及收受貨款之業務行為。再衡諸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亦規定有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其參加人間之權利義務、違反規定、解約、管理訓練等監督管理之規定,故被告世達公司辯稱被告許天誠並非受其使用且非受其監督等語,亦不足採。被告許天誠對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應認有理由,

(二)又被告世達公司既自承被告許天誠係其傳銷商,依據前揭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被告許天誠即為被告世達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其確實有受被告世達公司使用而為世達公司銷售商品勞務以收取佣金之經濟利益等事實,此可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福座公司與王國榮之「訂購申請書」得知,該申請書上,明示該商品即「生前契約」之銷售總代理係世達公司,並有被告世達公司簽章於其上,足證原告確實經由被告許天誠之代理行為,而與被告世達公司簽訂該商品買賣契約。

(三)又被告世達公司雖提出福座公司與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欲證明其僅代理福座公司銷售商品,並無直接代理與客戶簽訂契約之責,且被告世達公司及其傳銷商許天誠亦皆無向客戶收取價款之權利及義務。惟查:

1、被告世達公司所提之該契約之簽約公司為「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依其內容所載之代理銷售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顯亦已逾本件原告交付價款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然被告世達公司卻仍為該買賣簽章同意訂購,則不管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有無銷售本件生前契約之權,其客觀上確實使用被告許天誠以銷售本件生前契約之事實。

2、再觀察該代理銷售契約之實質內容,其並無禁止世達公司或其行銷人員代理收受價款之明文,反而規定:「世達公司於聘用其行銷人員時,應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義務,使其妥善執行其業務,若因世達公司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權益致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世達公司應與其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依該契約書之規定,被告世達公司自必須與其使用人許天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天誠既是為被告世達公司之使用人,則許天誠收受價款此一業務當然與世達公司之銷售本件商品業務有關,且並應由世達公司監督及負責,而此亦有前述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被告世達公司提出之福座公司與世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理銷售契約內容可茲佐證,故被告世達公司辯稱被告許天誠侵占客戶貨款之行為與世達公司業務無關,顯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之訂購申請書,係由被告世達公司簽章,足證其有代理福座公司直接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權,已如前述,又被告世達公司於本訴訟中先行主張客戶須將價款交付世達公司,不可交予傳銷商許天誠,爾後又辯稱其無向客戶收取價款之權利義務,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其復辯稱福座公司與被告許天誠內部約定不得代收客戶價款云云,非但無舉證以證明之,且對於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縱使被告世達公司有前項不得收受價款權限之限制,其亦無法證明原告事前即知該限制,故其抗辯原告交付價款予被告許天誠代為繳款,是原告個人與許天誠間私自委託行為云云,即無理由。至於被告世達公司與福座公司以及被告許天誠間,有關佣金獎金之發放方式等事實,係其代理銷售契約之約定範疇,不能據此否定被告許天誠與被告世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天誠確實有受被告世達公司使用而為世達公司銷售商品勞務以收取佣金等經濟利益之事實,被告許天誠又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世達公司之受僱人,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許天誠與被告世達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部分,不能認原告已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原告及被告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宣告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 瑜 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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