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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一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彭松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光明
送達代收人
鍾展文
相對人
德利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慧
相對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費超過六百四十六元及抄錄費六百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九八三一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四六元 │ │├───────────┼──────────┼────────────┤│第一審刊登新聞紙費 │ 六00元 │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 │ │├───────────┼──────────┼────────────┤│合 計 │  一一二一三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彭 松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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