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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一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詳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送達費有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四六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二○二  元│ │├────────┼───────────┼─────────────┤│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 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五、八○五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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