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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以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以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 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六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郵資 應剔除新台幣六十八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萬零一 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零四 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零二 元│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 二萬零三百零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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