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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九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清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泓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九千零九元 │(含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 │├────────┼───────────┼─────────────┤│本件程序費用│ │ ││(送達郵費) │ 一百三十六元 │ │├────────┼───────────┼─────────────┤│合 計  │ 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七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昭 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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