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D-八一О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由訴外人許哲榮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四號前,遭被告庚○○駕駛被告丙○○○○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FP-八三二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致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零七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千八百二十六元、鈑金費用為六千八百十七元、噴漆費用為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又被告庚○○係受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零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被告首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右揭時地執行公司業務時,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左前方葉子板、前保險桿受損及左前方向燈及其葉子板刮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影本九紙、賠款覆勘紀錄表、車輛行照、保險證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之車體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㈠依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前保險桿皮、前保險桿飾條、前保險桿左側燈、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輪弧等部分更新,並使用防鏽劑及將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重新噴以耐擦傷塗料,此有估價單一紙存卷可參,經核均係就該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自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金額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被告庚○○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實際使用三年三月又三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三年五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三千八百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826×0.369=1781,②第二年:(0000-0000)×0.369=1124,③第三年:(0000-0000-0000)×0.369=709,④第四年:(0000-0000-0000-709)×0.369×5/12=186,①+②+③+④=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零二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1026)。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一千零二十六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六千八百十七元、噴漆費用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計算式:1026+6817+8864=1670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八百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