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九八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小字第一九八七號
- 原告
- 台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徐細妹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田
- 被告
- 肯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思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元,並由原告簽發票號RG二四一三О一二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九萬八千八百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經被告屆期提示付款;另被告亦曾向原告借得現金一千二百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十萬元,然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思益現為捌理拱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理拱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處理該公司之業務,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義務幫忙處理捌理拱公司之事,又上開二筆款項確係被告私人向原告之借款,與捌理拱公司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亦無金錢往來。原告所指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請快遞公司送交被告,又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予被告,然上開二筆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為原告處理捌理拱公司事務之墊款,並非借款。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徐細妹乃係捌理拱公司之董事,因捌理拱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就其應給付予訴外人日大鐵工廠之工程款支票發生跳票,被告基於同鄉情誼,且原告前亦曾多次委託被告處理金錢往來事宜,即為原告居中協調處理上開日大鐵工廠之跳票事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予日大鐵工廠,而其中三十萬元係原告所交付,再由訴外人黃木堂、黃文裕(黃徐細妹丈夫之兄長,亦為捌理拱公司之董事)共同負擔十萬元,原告並商請被告先代為墊款十萬元,始湊得五十萬元。事後再由捌理拱公司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及十萬元)予原告,而原告為返還前向被告借得之十萬元,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現金一千二百予被告,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委由快遞公司交付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子於支票確認單上簽收,其上並載明該紙支票係貨款,並非借款等語置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足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萬元,並由原告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及簽發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提示獲得付款等事實,雖經被告自承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及該紙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然否認上開二筆款項為借款,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曾為上開二筆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該紙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及另紙轉帳傳票為證,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支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成立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其收受該紙支票時,曾於原告所附之支票確認單上簽名,依該支票確認單係記載:「廠商林思益,茲收到台株企業股份公司九十二年三月『貨款』,總計新臺幣九萬八千八元,開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單:一三五七九八ОО)、票號RG二四一三О一二號,經查收無誤」等語明確,此有該紙支票確認單附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核與原告自為之支票確認單所載內容不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原告主張該紙支票為借款之交付,自難信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所提出轉帳傳票,亦經被告否認真正,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屬實,然由該紙轉帳傳票內容,係註明「第一筆金額:總分類為短期投資、明細分類帳為八理拱綜合投資、摘要為八理拱(林思益)付現、借方金額一千二百元;第二筆金額之總分類為現金、明細分類帳為黃太太、摘要為八理拱(林思益付現)、貸方金額一千二百元」等情,並無記載原告台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肯勇有限公司間曾有金額一千二百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故該項書證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得十萬元之主張,難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