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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三七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肯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詎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鄧 雅 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 │BC0000000 │肯侑有限│壹佰貳拾萬元│彰化商業銀行│⒐⒈│⒐⒉│
│    │          │公司   │      │新莊分行    │   │      │
├──┼─────┼────┼──────┼──────┼───┼───┤
│ 二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⒑⒈│⒑⒈│
├──┼─────┼────┼──────┼──────┼───┼───┤
│ 三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⒒⒈│⒒⒈│
├──┼─────┼────┼──────┼──────┼───┼───┤
│ 四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⒓⒈│⒓⒉│
├──┼─────┼────┼──────┼──────┼───┼───┤
│ 五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⒈⒈│⒈⒉│
├──┼─────┼────┼──────┼──────┼───┼───┤
│ 六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⒉⒈│⒉⒍│
├──┼─────┼────┼──────┼──────┼───┼───┤
│ 七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⒊⒈│⒊⒊│
├──┼─────┼────┼──────┼──────┼───┼───┤
│ 八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⒋⒈│⒋⒈│
├──┼─────┼────┼──────┼──────┼───┼───┤
│ 九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⒌⒈│⒌⒉│
├──┼─────┼────┼──────┼──────┼───┼───┤
│ 十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貳拾萬元│同  右   │⒍⒈│⒍⒉│
├──┼─────┼────┼──────┼──────┼───┼───┤
│  │BC0000000 │同  右  │壹佰萬元    │同  右   │⒎⒈│⒎⒈│
├──┴─────┴────┴──────┴──────┴───┴───┤
│                      總計:壹仟叁佰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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