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八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八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通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表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