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複代理人
- 甲 ○ ○
- 被告
- 唐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九百零七萬元,詎原告屆期分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系爭六紙支票係其簽發借予朋友何坤禧使用,再由何坤禧借由訴外人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董事長朱進興使用,自應由友大公司負本件票據責任等語為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何坤禧,由何坤禧借予友大公司,再由友大公司背書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何坤禧證述明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主張其與何坤禧、友大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自不得對抗原告,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 │QG0000000 │唐信工程有│五十五萬元 │臺北國際商│⒐│⒐│ │ │ │限公司 │ │業銀行林口│ │ │ │ │ │ │ │分行 │ │ │ ├──┼─────┼─────┼──────┼─────┼───┼───┤ │ 二 │QG0000000 │同 右 │七十五萬元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 三 │QG0000000 │同 右 │九十二萬元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 四 │QG0000000 │同 右 │三百五十萬元│同 右 │⒐│⒐│ ├──┼─────┼─────┼──────┼─────┼───┼───┤ │ 五 │QG0000000 │同 右 │三百萬元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 六 │QG0000000 │同 右 │三十五萬元 │同 右 │同 右│同 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