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三號
- 原告
-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記憶體、煞車片、氣壓缸、頂珠等機器零配件,並經收受無誤,詎被告尚積欠貨款一十一萬一千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另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去幫客戶維修,客戶若是有維修需要會通知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通知代理商或維修人員,服務報告書亦會交付代理商。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幫原告公司賣機器,收取佣金,保固部分是被告完成後再向原告公司請款,客戶有請被告去維修機器,並主張⒈被告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原告公司,強迫員工販賣機台需扣除百分之十佣金充當呆帳基金,基金部分共計五萬四千三百元未返還。⒉原告所扣下贊明及陳吉成機台佣金三萬五千元未返還。⒊八十八年起販賣產品皆須保固一年責任,原告不提供服務造成被告信譽受損,原告曾表示願支付費用卻未支付。⒋九十年七月起三個月委託被告替原告分公司開門、關照、推銷產品願支付費用亦未支付。⒌佑準公司機台保固一年保固費用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未支付。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貨款抵銷,不足部分以佣金備抵云云,而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記憶體、煞車片、氣壓缸、頂珠等機器零配件,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物料領用零件估價單影本十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販賣機台有扣除佣金做為呆帳基金之約定,經原告扣除五萬四千三百元,原告有扣下贊明及陳吉成之機台佣金三萬五千元未返還,並有幫原告公司負保固服務責任、原告分公司開門、推銷產品之費用等原告均未給付,且有幫佑準公司保固一年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等,並以此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販賣機台有扣除佣金做為呆帳基金之約定,及原告扣下贊明及陳吉成之機台佣金等事實,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第三、四項維修服務責任及推銷產品等費用之支付,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明,至被告主張第五項抵銷抗辯,固據其提出佑準公司服務憑證七件為證,惟原告否認有委任或授予代理權使被告為原告之客戶從事維修保固行為,被告僅提出被告與客戶間之維修服務單據,並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之行為,是被告所引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十一萬一千元,且被告主張的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給付十一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