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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
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前係經原告僱用,擔任地區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之業務,嗣於同年三月間,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改與原告成立經銷關係,轉為地區經銷商。惟被告於任職地區業務員期間之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未如期繳回;另被告於擔任地區經銷商期間之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進貨後,未如期繳回之貨款共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共清償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一元,然尚欠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二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任職原告地區業務員期間,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均已繳回原告公司等語,然其向客戶潘俊亨診所、素蘭藥局、博登(即承都)藥局、泰林內兒科診所分別取之貨款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十三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始終末繳回公司,此部分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固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被告刑事偵查案件),惟此四筆貨款業經該等客戶出具證明書證明係由被告收取無誤,且檢察官不起訴之最主要理由為「告訴人(指原告)與被告因貨款帳務不清,係因告訴未將相關業務款項與被告對帳結算清楚所致,被告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意圖,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並未認定被告已將前開貨款繳回公司,更未指被告未積欠相關之貨款,雙方仍有民事貨款糾紛存在。

(三)再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成立經銷關係,經銷原告所生產之藥品,僅因原告經營策略之改變,考量地區業務員轉任地區經銷商時因無藥商資格,無法成立代銷藥品公司及成立公司營運成本重大,原告始另外成立櫂良有限公司(下稱櫂良公司),為經銷商投保勞工保險,各經銷仍直接向原告訂貨,每月月底結算貨款交付原告,非謂經銷商轉向櫂良公司進貨,雖被告當時不願與原告簽訂書面之經銷合約書,然其仍實際執行經銷業務,此可由被告簽發其太太簡惠玲之支票以給付貨款予原告,及由原告提出之「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足以證明,是被告辯稱其轉為地區經銷商後,係向櫂良公司訂貨,貨款應給付櫂良公司,原告無權向其請求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等語,顯非可採。

(四)又被告擔任原告地區業務員及經銷商期間積欠貨款後,雖已清償部分款項,但就被告所提出清償金額計算後,發現被告不應扣除而扣除者有:素蘭藥局三千八百元、火災三千一百五十元、退貨三千六百元、獎金五千五百八十元、保費及稅金四千七百三十三元、退貨及運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共計三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此仍應給付給原告,被告認毋庸給付,顯非可信。

(五)另被告自認擔任地區經銷商期間於九十年十月份進貨之貨款共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後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三張面額共六萬七千元之支票清償,另退貨加上運費共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共已償還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尚欠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加上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積欠之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總計被告實際積欠十四萬零八百八一十一元,原告不貪求僅主張被告尚積欠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即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加上前開不應扣除而扣除之三萬三千零八十九元),

(六)又兩造間另因給付資遣費紛紛,經原告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短付之薪資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確定,被告以之主張抵銷,原告同意之,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118972元),爰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自六十九年起受原告僱用擔任地區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之業務,於任職期間之九十年一、二月間,均將所收取之貨款清楚繳回公司。而原告雖稱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所收取之貨款共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有被告向客戶潘俊亨診所、素蘭藥局、博登(即承都)藥局、泰林內兒科診所分別取之貨款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十三元及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未繳回公司,惟被告否認之,其實際收取之貨款共為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者有三千八百元之差額,此差額乃係原告將蘭陽仁愛醫院之實際貨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虛列為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所致,而此一、二月份之貨款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兩度以郵政匯款方式分別匯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七千八百零一元匯至原告帳戶,加上郵資五十二元共計為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復以面額五千一百元支票交付原告清償,及由客戶即基隆仁祥醫院逕以匯款方式將貨款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匯入櫂良公司帳戶內,共計又清償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加上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帳務收款報表所載九十年二月佛教普門醫院火災呆帳原告多扣三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因九十年一月待收退換品不當扣被告薪資三千六百元,及原告未給付被告之收款佣金五千五百八十元,經清償及扣抵後,上開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貨款,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為逃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乃無故對被告降職,並要求客戶簽註「貨款已由被告收取」字樣之不實證明書,據以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幸該案已經板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分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是原告主張其尚積欠九十年一、二月份貨款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未繳回公司乙節,顯非實在。

(二)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遭原告解僱後,已轉任職於櫂良公司,並與櫂良公司成立經銷關係,向櫂良公司進貨,雖該公司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但法人格各自獨立,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而九十年三月份以後被告係向櫂良公司進貨之情形,可從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已改成櫂良公司,及處理進出貨、開具統一發票、銷貨折讓事宜者,均係以櫂良公司為名義人,且部分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指定櫂良公司為受款人等可為佐證。且查被告轉任地區經銷商後,九十年十月份進貨之貨款總計為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非如原告所稱之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而此貨款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三張面額共六萬七千元支票清償,另退貨加上運費共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共已償還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僅積欠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另此積欠的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貨款,被告為免日後糾葛,產生困擾,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面額各為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櫂良公司來清償,原告更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前係經原告僱用,擔任地區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之業務,而被告於任職地區業務員期間之九十年一、二月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未如期繳回,後雖繳回部分款項,但其向客戶潘俊亨診所、素蘭藥局、博登(即承都)藥局、泰林內兒科診所分別取之貨款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十三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始終末繳回公司等事實,固提出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彙總表二張、業務收款報表三張、由潘俊亨診所、素蘭藥局、博登(即承都)藥局出具貨款已由被告收取之證明書各一張及銷貨明細表四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任職原告地區業務員期間之九十年一、二月間,已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係為逃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而無故對被告降職,並要求潘俊亨診所等客戶簽註「貨款已由被告收取」字樣之不實證明書,據以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等語。經查:

(一)前開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及銷貨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客戶潘俊亨診所、素蘭藥局、博登(即承都)藥局、泰林內兒科診所依序收取貨款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三千八百元、六千二百十三元及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至其是否末繳回原告公司,則無從認定。而原告自承被告於任職地區業務員期間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曾繳回部分貨款等情,則在其未提出其他相關帳冊資料證明未收到被告繳回向客戶潘俊亨診所、素蘭藥局、博登(即承都)藥局、泰林內兒科診收取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貨款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未繳回該四筆款項。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彙總表」所載有關被告之應收帳款之記載,博登藥局之應收帳款均為零,潘俊亨診所為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泰林診所為五千四百六十元,素蘭藥局則未記載,此與原告所指被告收取之各該客戶貨款不符;而原告所提出之業務收款報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收取貨款之情形,亦無法以認定被告未將前開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貨款繳回原告公司。另查在前開被告刑事偵查案件中,證人即原告會計陳美蘭證稱:上開彙總表係由其製作,潘俊亨診所之所以記載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係因博登藥局之六千二百一十三元不要發票,故記載於潘俊亨診所內,素蘭藥局之三千八百元亦不要發票,故記載於蘭陽仁愛之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內,另伊於九十年七月底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四百八十元,並寄發四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二張、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一張、四千元一張,惟伊恐怕帳目不清,就將二張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寄回給被告,嗣被告再於十一月將上開支票寄來,伊將它沖銷被告擔任經銷商時之貨款等語,此經本院調借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將業務上所應收款項陸續繳回原告公司。

(三)再者,原告曾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貨款,而向板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借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同樣認定被告有侵占前開貨款未繳回原告之行為,原告自無從訴請被告清償。

四、原告雖又主張於九十年三月間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改與被告成立經銷關係,被告轉為地區經銷商,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原告進貨後,未如期繳回之貨款共二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自認係二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後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三張面額共六萬七千元之支票清償,另退貨加上運費共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共已償還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尚欠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等事實,並提出經銷商應付貨款明細表、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經銷業績各一張及未經被告簽名之經銷合約書一件為證,然被告已否認雙方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另成立經銷關係,經銷原告之藥品,並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遭原告解僱後,已轉任職於櫂良公司,並與櫂良公司成立經銷關係,向櫂良公司進貨,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經銷商應付貨款明細表、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經銷業績各一張及經銷合約書一件,均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以佐證其與被告間成立經銷關係,尤其足以證明雙方有經銷關係之經銷合約書竟未經被告簽名,雙方是否有經銷關係之合意,更令人懷疑﹖而觀原告與他人成立經銷關係前均簽立書面之經銷合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八件在卷可稽(經銷商分別為黃國湧、蕭增興、蔡隆盈、李浮雲),苟原告與被告亦成立經銷關係,何以成立方式迥異於其他經銷商,並未慎重簽訂書面契約。另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已改成櫂良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09310058990 號書函函附之投保資料表一件在卷可徵,益見被告所辯自該日起已轉任職於櫂良公司乙節,尚非子虛。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將九十年十月份積欠之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貨款簽發面額各為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櫂良公司來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該支票四紙為證,倘被告係積欠原告貨款,何以不向原告清償,反向無經銷關係之櫂良公司清償而自陷於不發生清償效力之不利益。綜此,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與被告成立經銷關係之事實,尚難謂為真實,縱被告積欠九十年十月份之貨款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於受僱原告擔任地區業務員期間之九十年一、二間,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亦無從證明雙方自九十年三月間起成立經銷關係,則原告訴請給付積欠之貨款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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